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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勞動仲裁起訴狀民事

時間:2020-11-08 18:35:42 起訴狀 我要投稿

精選關于不服勞動仲裁起訴狀(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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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服勞動仲裁起訴狀【篇一】

  上訴人:XXX按摩中心

  地址:XXX

  執行事務合伙人:XXX 企業組織代碼號:XXX 被上訴人:XXX,住XXX,公民身份號碼為XXX

  上訴人XXX按摩中心因不服XXX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XXX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的請求和事實理由如下: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XXX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被上訴人屬于自行離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該支付被上訴人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一、被上訴人的離職屬于自行離職。

  被訴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上訴人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于次日就不再上班,并聲稱于2015年1月31日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的通知書后作出了相應的批示,允許被上訴人于2015年2月28日辦理辭職手續。上訴人于被上訴人2015年2月1日沒有上班的情況下貼出公告,通知被上訴人若三日內不上班即視為自離,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上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

  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上訴人并不是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被上訴人的離職屬于自行離職。

  二、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月平均工資金額為5943.98元屬于認定錯誤,且無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三款: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的平均工資為8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平均工資為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即5723元。上訴人并提供了被上訴人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間每月應發的工資為3371元、7834元、3411元、5137元、4967元、5970元、4604元、6395元、6856元、6635元、5665元、6144元、5820元、4696元。故被上訴人的平均工資英認定為5723元。

  而法院卻根據上訴人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資表記載程佳音該期間應發工資數額,提除了未滿勤的月份(即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的工資數額,計算出被上訴人的月平均工資為6142.11元,進而酌定被上訴人的工資為5943.98元(6142.11÷31天×30天)。故法院的認定錯誤并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屬于運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購買社保,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本案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為其參保通過郵政快遞的方式向被申請人送達“迫使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但上訴人未按上述法律規定提前三十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被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明顯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行為,乃屬于主動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動部[1996]354號)第二十點規定,對于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而原審判決是僅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而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沒給其買社保而被迫與上訴人解除合同,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但一審判決忽略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故一審判決忽略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糾正一審中的錯誤判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法定代表人:

  日期:

  不服勞動仲裁起訴狀【篇二】

  上訴人:XXX,性別: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XXX 名族:X,職業:XX,

  住址:XXXX。電話:XXX

  被上訴人:XXX,性別: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XXX名族:X,住址:XXXXX。

  電話XXX

  被上訴人: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X,電話:XX,負責人XX,職務:XX 上訴請求事項: 1、 撤銷XXX人民法院(2016)彭州民初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書對XX、XX、后續治

  療費、殘疾鑒定費的判決。

  2、 依法判決上訴人誤工費XX、護理費XX元(X天*X元/天=XX元,XXX已付XX元)、

  醫療費XX元、后續治療費XX元、鑒定費XX元,合計XX元。

  3、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上存在諸多錯誤,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審判決中關于誤工費XXX元的判決錯誤。

  1、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2、一審中被上訴人指出誤工證明、工資證明無經辦人簽字,上訴人請求回單位請經辦人簽字,遭到法官拒絕。上訴人從事庫房管理多年,有會計證、也提供了所在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職業分類應該屬于倉儲,法官為何將其歸于工資很低的服務行業。上訴人認為誤工費應依據誤工證明或相同相近行業工資標準進行賠付。按誤工證明誤工費為XX元,按相同相近行業誤工費為XX元.

  二、一審判決中關于護理費XX元的判決錯誤。 1、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

  2、一審確認護理費X元/天,不符法律規定護工費標準,應當按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XX醫院護理費為130元到180元)。請求法院工作人員到XX醫院調查。法官判的是護理費還是護理補助費?為何與實際護理費差之千里。

  上訴說明了上訴人在護理費方面已經做出退讓,其要求于法有據,事實成立。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護理費XX元。

  三、 后續治療費判決錯誤。

  1、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醫院證明上訴人出院需休息X個月,XX月復查,院外繼續治療,加強營養,說明了上訴人身體未完全康復,發生后續治療費的必然性。所以上訴人請求后續治療費共計XX元于法有據,事實成立,要求的金額也非常合理。

  四、 殘疾鑒定費判決有誤。

  殘疾鑒定機構是由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指定并要求上訴人去鑒定的,上訴人實際支付XX元(有發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訴人承擔本次事故的全責,所以于法于理被上訴人都應該承擔本次鑒定所發生的所有費用。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本案的過程中,對于賠償誤工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殘疾鑒定費等賠償項目及數額的計算出現明顯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結果顯失公正,故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糾正。

  此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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