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不服勞動仲裁起訴狀民事
上訴人:_________按摩中心
地址:_________
執行事務合伙人:_________
企業組織代碼號:_________
被上訴人:_________,住_________,
公民身份號碼為_________
上訴人_________按摩中心因不服_________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_________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的請求和事實理由如下: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_________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被上訴人屬于自行離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該支付被上訴人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一、被上訴人的離職屬于自行離職。
被訴人于20___年1月30日向上訴人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于次日就不再上班,并聲稱于20___年1月31日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的通知書后作出了相應的批示,允許被上訴人于20___年2月28日辦理辭職手續。上訴人于被上訴人20___年2月1日沒有上班的情況下貼出公告,通知被上訴人若三日內不上班即視為自離,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上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
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上訴人并不是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被上訴人的離職屬于自行離職。
二、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月平均工資金額為5943.98元屬于認定錯誤,且無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三款: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的平均工資為8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平均工資為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即5723元。上訴人并提供了被上訴人20xx年12月至20___年1月期間每月應發的工資為3371元、7834元、3411元、5137元、4967元、5970元、4604元、6395元、6856元、6635元、5665元、6144元、5820元、4696元。故被上訴人的平均工資英認定為5723元。
而法院卻根據上訴人提交的20______年1月至20______年12月工資表記載程佳音該期間應發工資數額,提除了未滿勤的月份(即20______年2月、20______年6月、20______年11月)的工資數額,計算出被上訴人的月平均工資為6142.11元,進而酌定被上訴人的工資為5943.98元(6142.11÷31天×30天)。故法院的認定錯誤并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屬于運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購買社保,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本案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為其參保通過郵政快遞的方式向被申請人送達“迫使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但上訴人未按上述法律規定提前三十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被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明顯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行為,乃屬于主動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動部[1996]354號)第二十點規定,對于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而原審判決是僅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而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沒給其買社保而被迫與上訴人解除合同,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但一審判決忽略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故一審判決忽略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糾正一審中的錯誤判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
日期: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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