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的答辯狀
房屋買賣合同的答辯狀1
答辯人:
被答辯人:
因原告A與被告B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故答辯如下:
答辯請求:
1. 依法駁回被答辯人B對答辯人A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被答辯人認為合同無效有三個原因:一是中大恒基不是指定的央產房代理機構,二是B是腦梗塞病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三是中大恒基與答辯人之間惡意串通。
針對被答辯人合同無效的三個理由,答辯如下:
一、房屋買賣合同并不因為中大恒基的居間而無效
1. 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是居間服務,而不是上市交易服務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規定: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符合條件的房地產中介機構,作為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的定點交易代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定點交易機構),承擔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
根據《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定點交易機構承擔央產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
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只是居間服務,具體地說是向買房人和賣房人提供訂立買賣房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并不提供辦理“上市交易”手續的服務。
因此買賣合同雖然是由中大恒基公司促成的,但不違反《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的規定。
2. 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中大恒基不是定點交易機構之一
《央產房出售辦法》規定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代理央產房的上市服務,但并沒有規定定點交易機構是哪幾家中介公司。
《央產房出售辦法》是2003年制定的,時至今日已經7年之久,“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到今天可能已經擴充到很多中介公司。
楊懷波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中大恒基不在“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之中。
楊懷波證明不了中大恒基不是“上市交易”的代理機構,因此認為中大恒基代理的合同是無效合同沒有證據支持。
3. 《央產房出售辦法》是部門規章,違反行政規章并不是合同無效的理由
《央產房出售辦法》是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制定的,是部門規章,而不是行政法規。
《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幾種原因:(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根據此條第5款的規定,只有違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才導致合同無效。
《央產房出售辦法》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因此即使買賣合同的簽訂違反了《央產房出售辦法》,也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此外,簽訂的合同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也不在合同無效的其他幾種情形中,因此合同不存在無效的原因。
4. 合同無效違背了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則——意思自治
A和B簽訂的合同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選擇中大恒基公司作為居間服務中介也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
雙方簽訂了合同,卻因為促成合同的居間服務公司是中大恒基而導致合同無效,違反了合同法的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則
綜上,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是A和B,雙方都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約定的內容不影響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A和B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楊懷波意思表示不真實。
B是一位70多歲的老人,還曾經患過腦梗塞,但這些都不能夠證明簽訂合同的時候其意思表示不真實。
此外,3月17日的談話錄音表明,簽合同當日,B的女兒也在簽訂合同的現場。
另外,合同簽訂之后,中大恒基的工作人員到B的家里征詢房屋共有人的出售意見,B的妻子即房屋共有人在《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證明》文件上簽字。
綜上,出售房屋不僅僅是B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B女兒及B妻子的真實意思表示。
三、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中大恒基與答辯人之間惡意串通
為了解決孩子上學問題,我找到中大恒基公司,希望能買到一套學區房。
在與楊懷波簽訂合同之前,先后看了很多房子,因此對中關村周圍的房子非常熟悉。
B的房子在位置和總價款上都是我所能接受的,所以中大恒基帶我看房之后,很快便決定購買此房。
我與中大恒基之間只是買房人與中介公司的簡單關系。
B認為我與中大恒基惡意串通,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因此缺少最基本的證據。
房屋買賣合同的答辯狀2
雙方在訂立該《住房買賣協議》時違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平等處分權的規定,依法應認定為無效。
雙方可以協商解除,或另行商議補救。
一、本協議的簽定違背了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則”。
在簽定當時,答辯人先是以租賃方式將房屋出租給被答辯人,有證據證明雙方租賃關系是存在的。
答辯人當時因經濟緊張,急需用錢的情況下,被答辯人同意借給答辯人68000元人民幣,因債權保障趁人之危、脅迫就范、同時附加了口頭約定條件“還款退房”的基本事實。
答辯人產生重大誤解的這種情況下才簽定了這個不平等的“割房賠款”協議。
其本質上開始是抵押協議,將房屋兩證“產權、土地證”、及占有使用都抵押在了被答辯人手上,保證債權放心。
其實答辯人沒有賣房的真實意思,答辯人一時糊涂,法制意識不夠,為了盡快借到68000元現金救急,才被迫地簽定了該不平等買賣協議。
事后雙方還多次就還款贖房問題進行磋商。
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不應該強人所難、奪人所居,引起其他矛盾。
二、本協議違背了“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公平原則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則,就是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來調整合同主體權利義務關系,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大體上平衡,強調一方給付與對方給付之間的等值性,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終止后的全過程,都要誠實,講信用、相互協作。
本協議的簽定亦失去了這個原則,2002年巴中房價大家有目共睹,江北中心地段房價應在當時1000元左右趨于合理,現在價格更高了,可是本案近140平方米帶裝修的房屋豈只值68000元,顯然價值是不對等的。
不公平、不誠實是雙方當事人造成本協議無效的重要原因。
一個是急需用錢解難,不顧后果、不加辨別亂簽協議。
一個是投機取巧,心機多變,從租賃到抵押演變成買賣。
難怪協議義務難以履行就不難理解了。
三、本協議的簽定損害了他人利益,違背了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合同訂立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要求,才是有效的,才受法律保護。
這個房屋所有權是不是答辯人一個人所有呢?答辯人有沒有獨立的處分權呢?雙方擅自處分時該不該損害其他人的利益呢?后面將有證據證明該買賣協議損害了他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根據本案真實實際情況,因此答辯人認為該協議是無效的。
綜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才具有法律約束力,既然該《房屋買賣協議》違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就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雙方可以協商解除,或另行商議補救。
同時本案涉及的是不動產買賣,是以登記形式為要件,目前產權所有權性質沒有發生改變,《房屋買賣協議》沒有產生法律效力,協議約定也不是全面明確,且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達,能夠說明雙方原口頭協議承諾附加條件真實存在,如果雙方不能友好協商,希望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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