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借款答辯狀范文
導語:如果借款人到期不還款,執行“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訴訟管轄原則對出借人是相當不利的,因此,可考慮在借款合同中寫明“若發生糾紛,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的訴訟管轄條款。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借款答辯狀,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
借款答辯狀【例一】:
答辯人: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臨西五路8號
法定代表人:陸錦,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玉華,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智,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答辯人因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農村信用合作社(下稱蘭山農信社)訴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大陸羅莊鋼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對上訴人蘭山農信社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臨民二初字第38號判決,現提出答辯狀。
答辯的理由與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1998年12月14日簽訂的由被上訴人承擔原中藥廠未向上訴人清償的990萬元的協議是顯失公平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此協議為可變更或者撤銷的,被上訴人沒有清償的義務。
上訴人與答辯人簽訂上述協議時,蘭山區人民法院已裁定終結中藥廠的破產還債程序,上訴人申報的債權已獲得部分清償,但破產程序已經終止,未得到清償的債務不在清償。由于債務主體已不存在,上訴人與原中藥廠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未獲得清償的部分債權已經成為上訴人現實性的經營風險,因此協議約定的由答辯人清償原中藥廠的借款是不公平的,是上訴人利用其特許經營金融業務的優勢,以承諾提供一定數額的借款作為條件,要求答辯人負擔其經營虧損,轉嫁經營風險。這一協議明顯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因此該協議是可變更或撤銷的,雙方自始無需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然而答辯人已經支付了自1988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0日990萬元貸款的利息2817461.71元,,此利息對于上訴人而言是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應當向答辯人返還該利息。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錦
二〇xx年六月 日 附:答辯狀副本2份
借款答辯狀【例二】:
答辯人:科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篇三:起訴狀與答辯狀
上訴人: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農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臨沂市蘭山區臨西二路3號
法定代表人:宋廣輝,本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春祥,本社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鄶偉和,本社副主任
上訴人因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農村信用合作社訴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集團)、山東大陸羅莊鋼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臨民二初字第38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法院對由大陸集團承接原中藥廠債務的協議及為履行協議簽訂的990萬元借款合同無效的認定是錯誤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陸集團于1998年12月14日簽訂的由被上訴人大陸集團承接原中藥廠債務的協議,以及日后為履行協議簽訂的990萬元借款合同都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見,并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既未損害到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未違法我國相關的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上訴人與大陸集團簽訂的協議及合同是合法有效,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本信用社根據合同條款向大陸集團履行了發放990萬元貸款的義務,大陸集團則有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償還本息的義務。
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改判,要求被上訴人償還990萬元借款本息。
2.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案件受理費用74510元。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農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廣輝
二〇xx年六月 日
附:本上訴書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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